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順風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順德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群龍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詹帛霖
代 理 人 吳文城律師
陳名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被告順風營造有限公司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1條及第22條所明定。而所謂因契約涉訟,係指本於契約關係提起之訴訟而言,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損害賠償」、給付違約金、減少價金等事項提起之訴訟均屬之。至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再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如當事人主張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主事務所均在花蓮縣,又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並未與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達成以雲林為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合致,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得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為利兩造應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聲請裁定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承攬「石牛溪東明將軍提段(一期)改善工程(一工區)」工程,被告再與原告口頭合意,成立承攬、租賃契約,由原告施作預鑄基礎塊,並出租板模予被告,原告現已完工,然被告仍未給付承攬工程款、租金,又上開工程之地點為雲林縣斗南鎮,有原告提出之決標公告在卷可佐,是依原告主張內容,就形式上觀察,足認兩造確有約定以上開工程地點即雲林縣斗南鎮為債務履行地。兩造主事務所均設於花蓮縣,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固有管轄權,惟非專屬管轄,原告於亦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於法並無違誤。
四、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被告本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其聲請僅係促進法院注意是否依職權移轉管轄。就本件訴訟而言,本院既非無管轄權之法院,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