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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蔡素眞 
相  對  人  許竣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2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之3,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住所地在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惟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從上開雲林縣大埤鄉地址遷移戶籍至臺南市新營區現址;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國道一號266.5公里處,係在嘉義縣太保市。是本院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依前揭規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就本件均有管轄權,爰考量兩造就審之便利性(原告亦居住於臺南市),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