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保險小調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昇元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素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按當事人間若無專屬管轄之情形,亦無合意管轄時,應回歸普通審判籍之適用。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主營業所係在台北市信義區,倘聲請人主張應由本院管轄,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本件完整之保險契約書及本院具管轄權之相關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