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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楊明勲  
相  對  人  鄭雋豪  

            張道璿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33,288元或同額之111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233,288元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233,288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雋豪前於民國110年5月31日邀相對人張道璿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54萬元、6萬元,並約定自110年5月31日起116年5月31日止,依年金法,於每月31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 (合計年率2.045%)計息,被告未依約履行本項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貸款契約書第11條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114年2月28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尚積欠本金233,288元及利息、違約金,且經聲請人發函催告及電催相對人儘速處理,但均未獲置理,相對人鄭雋豪有催收款等不良紀錄,並前經鈞院核發113年度司全字第246號裁定及113年度司促字第8808裁定,相對人張道璿亦有催收款等不良紀錄,可見相對人2人已無償還債務之意及能力,並有逃棄及隱匿之虞,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之規定,為保全強制執行,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並提出個人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催告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及本院113年度司全字第246號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8808裁定等件影本為證,聲請本院就相對人2人所有財產在233,288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等語。經查,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上開事證,就請求之原因,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足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故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