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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六小字第118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車佩樺  
被      告  HENDRI SAPUTRA SALIM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6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1、4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理由計算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兩造訂立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第19條固約定「申請人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或有任何違反本契約之情事者,即喪失其分期償還之利益,創鉅得不經通知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1)申請人未依本契約約定清償債務,或償付費用、稅捐。」(見本院卷第14頁),惟依民法第389條規定「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可知原告必須於被告遲延給付之價款已達全部價金新臺幣(下同)16,320元之1/5即3,264元(計算式:16,320÷5=3,264)時,始得主張價款債權全部到期,並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款,在此之前,被告之期限利益仍未喪失。又被告僅支付第1至6期共計6期分期款(共繳付8,160元),有原告提出之繳款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則被告自第10期期初即113年6月10日起遲延給付之價款已達4,080元(計算式:1,360×3=4,080),原告得自斯時起主張分期付款之債權全部到期,並請求被告支付剩餘全部價款8,16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