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六小字第14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炳耀
訴訟代理人 謝秉憲
複 代理人 張森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12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436條之23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員工因執行除草作業不慎彈談起路邊石塊擊中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節,則為被告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應就本件系爭車輛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敘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公司之員工於事故當日確有有持電鋸、刀片式割草機、負式鼓風機等修剪圍籬(除草)之情事,且施作人員亦在系爭車輛前有使用以揹負式鼓風機清除地面,此有原告114年7月15日陳報(二)狀在卷可參,並有光碟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頁),則被告員工在上開地點施用上開工具時,確實會將地面上之物品吹起之可能,而觀諸爭車輛之擋風玻璃損害之照片(本院卷第97頁),應係先受堅硬物體撞擊,致使玻璃因應力作用產生一道裂痕,參以卷附112年7月4日和解書所載:「彰源公司派員工整理路樹及環境時,疑似有物品噴飛打到乙方所停放在斗六市工業路上的車輛前擋風玻璃,致乙方車輛前擋風玻璃受損。」(本院卷第79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員工因執行除草作業不慎彈起路邊石塊擊中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之破裂,尚屬有據,則被告員工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員工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公司既為被告公司員工之僱傭人,因被告公司員工執行職務不法致生系爭車損,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公司自亦應與被告公司員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賠償金額,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被告抗辯其業已與賴誌億簽立和解書云云,並提出和解書為據。然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和解書上記載之立和解書人為賴誌億及被告,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並非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賴誌億已得歐力士公司之授權同意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且賴誌億復係以自己名義簽立系爭和解書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和解書自無從拘束歐力士公司。況歐力士公司既始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及被保險人,原告所依法受讓者,並非賴誌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係歐力士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無從依民法第299 條第1項規定對抗非自賴誌億受讓債權之原告。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631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結帳工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7、31頁),惟查,系爭車輛係111年4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參以原告所提估價單,可見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包括零件費用:20,850元、烤漆9,781元,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4月15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15日,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2月,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2,347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不予折舊之烤漆9,781元,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22,128元(計算式:12,347+9,781=22,128元),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此範圍內核屬必要費用。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 年4月8日(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1,08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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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850×0.369=7,6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850-7,694=13,156
第2年折舊值 13,156×0.369×(2/12)=8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156-809=12,3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