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六小字第1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雯玲
訴訟代理人 曾志遠
被 告 周許素華
訴訟代理人 周函潾
劉育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39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93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㈠腳踏自行車;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24條第5項、第1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自行車於轉彎前因未禮讓直行車而不慎與原告所承保、劉怡君所有並駕駛之車輛(下稱系爭承保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承保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暨原始憑證、新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12月10日雲警南交字第1130020417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69頁)。復經本院勘驗本件交通事故光碟,如附件所示,得知被告騎乘系爭自行車沿小東中路右轉進入小東西路時,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小東西路系爭承保車輛行駛動態,甫進入小東西路時,即與系爭承保車輛發生擦撞,且被告擦撞系爭承保車輛車身之位置與卷附事故照片編號6至11所顯示之擦撞痕跡位置一致(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另佐以被告於113年3月28日警詢時之陳述:我騎乘腳踏車行駛小東中路右轉小東西路,轉彎處,對方的左側車身與我的腳踏車菜籃子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勘認被告有轉彎車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被告雖否認其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並以其未與系爭承保車輛發生碰撞、縱使畫面有震動的現象,也可能是路面不平所導致、系爭承保車輛已超越白線佔據我車道,迫使我跳下腳踏車停於排水溝上、承辦員警以誘導方式製作筆錄等語為辯,然被告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為屬實,故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屬實。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承保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已依其與系爭承保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承保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有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經查,系爭承保汽車係於2021年2月出廠(即民國110年2月,未載日以15日計),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而系爭承保汽車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1萬9,637元、零件4,99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承保汽車於110年2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28日,已使用3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5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990÷(5+1)≒8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990-832) ×1/5×(3+2/12)≒2,6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990-2,634=2,356】,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萬9,637元後,則本件系爭承保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2萬1,993元(計算式:2,356元+1萬9,637元=2萬1,99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轉彎時,有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固如前述,然查,依前揭現場圖及本院勘驗報告所示,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承保車輛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事故,同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參諸前揭說明,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本院綜合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情節及上開一切客觀情狀,並衡酌兩造之過失內容,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應由被告負70%、原告負30%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萬5,395元(計算式:2萬1,993元×70%=1萬5,3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89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附件:
一、本院勘驗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提供之錄影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B車行車紀錄器.mp4),勘驗結果為:
㈠光碟播放時間00:00-00:07畫面顯示小東西路之車道僅一線道,並見系爭承保汽車沿小東西路東往西方向行駛,當該車行駛至小東西路與小東中路交岔路口前時,被告則騎乘腳踏車沿小東中路往小東西路行駛(見附件一編號①,光碟播放時間00:01),並見被告右轉進入小東西路西往東方向繼續行駛(見附件二編號②,光碟播放時間00:02) ,不久後即見附件三編號③處之影像位置晃動( 光碟播放時間00:03) ,被告則沿著系爭承保汽車車身滑行,隨後停於道路範圍外之水溝蓋旁。另從附件三之影像截圖可知,當時小東西路上亦有一輛藍色小貨車沿該路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該小貨車係緊貼右側之道路邊線行駛,距離左側之道路邊線有餘留空間,對照之下,系爭承保汽車則行駛於小東西路正中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