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六小字第22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沈昊陞
鄭卉珺
被 告 沈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7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1,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1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53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本院卷第23頁)、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9頁)為證,惟查,系爭車輛係111年11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參以原告所提估價單,可見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包括零件12,730元、鈑金及工資3,000元、烤漆2,800元,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11月15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25日,實際使用年數為9月,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9,207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及工資3,000元、烤漆2,800元,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5,007元(計算式:9,207+3,000+2,800=15,007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730×0.369×(9/12)=3,5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730-3,523=9,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