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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字第28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安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安順之住居所及現在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之書狀,雖記載被告陳安順之住所為雲林縣○○鄉○○村00號,然依該址送達遭「無此人」退回,有不能送達報告書可參,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姓名為陳安順戶籍之結果,全雲林縣姓名為陳安順者有4人,然無人設址於上開住所,足證原告起訴狀所記載被告陳安順之住所並不正確,無法對其送達,原告起訴狀不合程序,依法應予補正,如逾期不補正者,裁定駁回其訴。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