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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六小字第29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吳適行  
被      告  張凱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關於「百分之5」之記載,應更正為「百分之15」。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