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六小字第29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吳適行
被 告 張凱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關於「百分之5」之記載,應更正為「百分之15」。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