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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字第29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吳適行  
被      告  張凱爲   
上列當事人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所為之判決,及民國114年11月7月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張凱為」之記載,應更正為「張凱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及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