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