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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六小字第31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吳友議  


被      告  劉八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4,287元,及其中①新台幣48,143元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②新台幣36,144元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2.999%計算之利息;暨其中①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其中②自民國114年4月1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上開①、②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均為9期。
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