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六小字第33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郭安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25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1,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1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且系爭車輛為民國95年10月出廠(推定為12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迄至112年9月22日車禍發生時,實際使用已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系爭車輛依上開說明,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482元(計算式:4,817元×1/10=4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5,688元、烤漆費用11,755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7,925元(計算式:482元+5,688元+11,755元=17,92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