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字第342號
原 告 搜秀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臺芳蘭
被 告 家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侑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規定甚詳。又按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於法定管轄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本件兩造均為法人,揆諸前揭規定,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又依兩造間之網站優化服務委託合約書第15條第14項約定:「…,如雙方對本合約有爭議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上開契約在卷足憑,堪認兩造已合意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