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六小字第34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陳永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34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436條之23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分別規定甚明;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㈠腳踏自行車;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一、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及第124條第3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腳踏車逆向行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再佐以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就系爭車禍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認定:「陳永彧:逆向行駛;李晉: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本院卷第19頁),益見被告騎乘腳踏車逆向行駛,致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賠償金額,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525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7頁)、估價單(本院卷第29、31頁)、為證,惟查,系爭車輛係111年7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參以原告所提估價單,可見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包括零件15,250元、工資1,540元、烤漆7,755元,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7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30日,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4月,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8,439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540元、烤漆7,755元,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7,734元(計算式:8,439+1,540+7,755=17,734元),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㈤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4年9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1,080元,餘由原告負擔,命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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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250×0.369=5,6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250-5,627=9,623
第2年折舊值 9,623×0.369×(4/12)=1,1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623-1,184=8,4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