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六小字第347號
原 告 八方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經倫
被 告 喬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75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436條之23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報價單、租賃單、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而其之前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雖主張:被告於113年12月至今多次向原告租賃高空車,計費方式均為不滿1個月得以總價攤提日數方式計價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其說,自非可採信。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支付命令送達於114年8月11日送達於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65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3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命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