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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六小字第34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曾志遠  
被      告  賴繼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94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3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3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1、4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