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字第366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謝素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簡永章之繼承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另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即簡永章之繼承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12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被繼承人簡永章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且查明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存在,並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之身分,無從為訴訟文書之合法送達,且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