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字第5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送達代收人 鄭雅蓬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瑋宏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魏瑋宏之住居所及現在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之書狀,雖記載被告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惟未記載另一共同被告
魏瑋宏之送達地址,本院依職權向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查詢相關事故資料,並無可資辨別被告魏瑋宏之送達地址資料,可供本院送達,是被告魏瑋宏為何人並無法特定,亦無法送達,原告起訴狀不合程序,依法應予補正,如逾期不補正者,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起訴。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慈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