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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六小字第9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被      告  謝欣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0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30%,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附件一:
一、本院勘驗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提供之錄影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現場監視器.mkv),畫面為手機翻拍,勘驗結果為:
 ㈠光碟播放時間00:00:00-00:00:32畫面顯示一輛警車沿仁義路南往北方向行駛,且右切進入崙中路口,並在該路口進行迴轉,準備回到仁義路上,當警車迴轉到一半時,恰有一輛自小客車沿仁義路北往南方向行駛(光碟播放時間00:00:12),警車見狀隨即停於仁義路南往北方向之道路上,此時被告亦騎乘機車沿仁義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光碟播放時間00:00:12),當警車禮讓自小客車通行後,起步繼續迴轉時,隨即與被告發生碰撞(光碟播放時間00:00:12),事故發生後,員警下車查看,檔案畫面至此結束。
二、本院勘驗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提供之錄影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行車紀錄器-警車.mkv),勘驗結果為:
 ㈠光碟錄影時間12:37:04-12:37:30畫面顯示,當時仁義路南往北方向之號誌為閃黃燈(光碟錄影時間12:37:04),警車在該路口進行迴轉,迴轉至一半時,即停於路口中間(光碟錄影時間12:37:19),並見一輛黑色汽車通過該路口,當警車繼續迴轉時,即與被告發生碰撞(光碟錄影時間12:37:23),並見被告人、車倒地,隨後再站起來。
附件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4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16日,已使用8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9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150÷(5+1)≒1,1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150-1,192) ×1/5×(8+7/12)≒5,9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150-5,958=1,192】

得代位請求金額:【(零件)1,192+(工資)3,100+(烤漆)5,400=9,692元】×30%(肇責)=2,908元(四拾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