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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六小字第9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龔良智  
訴訟代理人  秦銘譽  
被      告  林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3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1、4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其裝設之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前之電線桿(桿號:榴林#77,下稱系爭電桿)因本件事故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9,900元之損失,並據其提出賠償登記單、修復費計算及受損賠償費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151頁)。惟查,原告自陳系爭電桿為民國75年不詳日期裝設(以7月1日認定裝設日期),參以原告所提修復費計算、受損賠償費明細(見本院卷第13、151頁),可見系爭電桿之維修費用包括材料費用24,063元、工資12,669元、旅費299元、運雜費3,128元,故衡以系爭電桿有關材料部分之修復,既以新材料更換被損害之舊材料,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輸電、配電、變電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152,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電桿自裝設日75年7月1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8日,實際使用年數為36年9月,故系爭電桿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2,463元,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2,669元、旅費299元、運雜費3,128元,則系爭電桿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8,589元(計算式:2,463+12,669+299+3,128=18,589)。又原告自陳遭撞毀之電桿拆回重複使用之器材價值259元,此部分應自上開必要修理費用扣除,始為原告之實際損害,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8,330元(計算式:18,589-259=18,33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