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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指定送達之處所:桃園市○○區○○路000號21樓之2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劉育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係在嘉義市東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且本件侵權行為地亦在嘉義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263.4公里處,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或第1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本件暫分為調字案),顯係違誤,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慈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