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粘祐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彰化縣福興鄉,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又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嘉義縣○○市○道0號267公里500公尺處,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4年10月27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40016382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附卷足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或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均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本件暫分為調字案),顯係違誤,爰考量普通審判籍採「以原就被」原則之目的在於防止原告濫訴、保護被告利益,而侵權行為地管轄法院亦非專屬管轄,故認定由被告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