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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枋萬淩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陳金美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暫分為調字案)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2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