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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0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林信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53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東往西沿雲林縣斗南鎮中興路行駛,行經路燈編號310321號前時,適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之訴外人林惠如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前方車輛煞停而減速煞停,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因此煞避不及,被告車輛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1,726元(零件費用73,708元、鈑金費用11,049元、烤漆費用16,969元),原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所為係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繕後,由原告給付修繕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訴外人林惠如之駕駛執照、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理賠申請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核與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交通處理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51至77頁)。末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故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65至72頁)。足見本件事故係出於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101,726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惟查,系爭車輛係109年8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參以原告所提估價單、發票,可見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包括零件費用73,708元、鈑金費用11,049元、烤漆費用16,969元,故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8月15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29日,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8,519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11,049元、烤漆費用16,969元,則本件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46,537元(計算式:18,519+11,049+16,969=46,537),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㈤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2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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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3,708×0.369=27,1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3,708-27,198=46,510
第2年折舊值    46,510×0.369=17,1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510-17,162=29,348
第3年折舊值    29,348×0.369=10,8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348-10,829=18,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