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2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宣安  
被      告  黎俊良即黎杰成

            黃立宇  
                   

上開  1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家璿  
            施柏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6,282元,及其中被告黎俊良即黎杰成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算,被告黃立宇民國114年3月28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黎俊良即黎杰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經查:
 ⒈被告黎俊良即黎杰成於調查筆錄陳述:「(你與何車發生事故?發生時間、地點?)我駕駛BAS-9672自小客車於112年03月16日23時07分在國1公路43.5公里發生事故。」、「(你車為何無故停於內側車道?後方是否有擺設警告標誌?)我不知道。沒有擺設。」等語(本院卷第301-302頁)。
 ⒉被告黃立宇於調查筆錄陳述:「我於今天22時從豐原出發要回台南行駛於內側車道行速約110公里,我只記得當時中線車道有部大車與我並行,突然內側車道有部白色車輛停於車道,當時約2個車距,我無法閃避直接撞擊該車而肇事。」、「(你於肇事前是否有發現危險?採取何種反應措施?你已經有採取反應何還會發生事故?)約2個車距。我無法反應。」、「(車輛第一次撞擊位置?車損為何?)第一次撞擊位置前車頭。車損:前車頭。」、「(肇事後有無設置故障標誌或其他警告設施?)沒有。」、「(當時天候、路況、車流量及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是否清楚?)晴天、車流量、視線還好。有白色車輛停於車道。標誌、標線清楚。」等語(本院卷第75-81頁)。
 ⒊訴外人林天仁於調查筆錄陳述:「(請你詳細敘述事故發生經過?)我於今天18時從頭城出發要回高雄行駛於中線車道約105公里,我前方內側車道有部自小客車BQB-2196無法閃避撞擊撞擊車輛後彈來中線車道我無法閃避撞擊該車後停於內側車道後再被BMO-5069自小貨車擦撞而肇事。」、「(你於肇事前是否有發現危險?採取何種反應措施?你已經有採取反應措施為何還會發生事故?)約1個車距。我無法反應。」、「(車輛第一次撞擊位置?車損為何?)第一次撞擊位置前車頭。車損:前車頭及左側車身、右後車身」、「(當時天候、路況、車流量及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是否清楚?)晴天、車流量正常、視線還好。有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等語(本院卷第67-73頁)。 
 ⒋參以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車禍之事故資料,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以及肇事照片(本院卷第85-219頁),以及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現場行車影像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第276-280頁),可知本件被告黎俊良即黎杰成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駕駛車輛暫停在該路段之內側車道上,雖有開啟警告燈,然未放置故障標誌,顯造成後方車輛往來之風險,而當時為深夜,事發地點為車速極快之高速公路,則被告黎俊良即黎杰成停於内側車道,未放置故障標誌為肇事原因,再因被告黄立宇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見車前有停於內側車道之被告黎俊良即黎杰成駕駛的車輛,卻未煞停或轉向,撞擊被告黎俊良即黎杰成所駕駛之車輛,因而波及中線車道之林天仁所駕駛系爭車輛,亦有過失。況本件車禍經囑託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第一階段:㈠黎杰成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國道1號243.5k南向無照明路段,不明原因靜停於內側車道開啟故障警示燈,未於車後100公尺處擺設警示道設施,同為肇事原因。(另無照駕駛、未繫安全帶有違規定)。㈡黃立宇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夜間行經國道1號243.5k南向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由後撞擊黎自用小客車,同為肇事原因。㈢林天仁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本院卷第307-314頁),堪認被告黎俊良即黎杰成、被告黃立宇對於林天仁駕駛的車損同為肇事原因,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揭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06,282元:
 ⒈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參照)。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估計之修復費用總計1,530,000元(其中含零件 1,320,000元、工資150,000元、烤漆60,000元),業經原告陳報明確,並提出估價明細在卷可憑。該零件費用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7月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迄至112年3月6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有2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6,282元,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150,000 元、烤漆漆60,000元後,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應為606,282元;雖原告實際支付保險金金額為683,680元,然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有如上述,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仍以金額較低之修復估價金額,作為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6,28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許。
 ㈣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3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黎俊良即黎杰成(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4年4月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本院卷第231頁送達證書);於114年3月27日送達於被告黃立宇(本院卷第235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黎俊良即黎杰成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4年4月11日起,被告黄立宇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4年3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20,000×0.369=487,0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20,000-487,080=832,920
第2年折舊值    832,920×0.369=307,3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32,920-307,347=525,573
第3年折舊值    525,573×0.369×(8/12)=129,29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25,573-129,291=396,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