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字第134號
原 告 陳玄育
陳賢誠
陳信宏
張莊品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旻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服務中心間請求114年度六簡字第134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 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
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
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而民事事件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因當事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為給付之
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之不同而有異,是訴之聲明應表明
所提係何種訴訟類型,如係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
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對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服務中心之起訴,並未為「訴之聲明」,亦未表明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請求(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則此部分之起訴顯欠缺法定程式,自應予以補正,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逾期則駁回對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服務中心之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慈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