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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6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李姿瑩  
被      告  余秋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3.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9日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台幣200,000元,並由原告為保險人,因被告逾期未繳納,原告賠償原貸行200,000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賠款計算書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2,100元,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慈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