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字第17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沈士琦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峰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0,143元(417,802元,以及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2,34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790元,扣除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500元,原告應補繳5,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