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阮英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3,33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410元由被告負擔7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行車執照、駕駛人簡琳剛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估計單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函調事故資料查明無誤,有該分局114 年4 月25日雲警六交字第1140011704號函附之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自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院審酌卷附事證,認被告駕駛之AYZ-2633號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之系爭車先行,應為肇事原因,故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而發生,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其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之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已依其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有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承保車輛係於2018年1 月出廠(即民國107 年1 月,未載日以15日計),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而承保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板金及工資8,789元、烤漆工資15,168元、零件
142,010 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故系爭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23,668元(詳如附件計算式所示),加計板金及工資8,789元、烤漆工資15,168元,則本件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47,625元。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復費用為47,625 元,然系爭承保車輛駕駛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亦為肇事原因,原告代理人復自承有30%之過失責任(審理卷第89頁)。本院審酌被告及原告之過失程度與情節,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應由被告負70 %、原告負30 %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 %,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33,338元(計算式:47,625 ×70%=33,338,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1日(本件起訴狀於114年4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4年5月1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7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3日,已使用5年6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66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2,010÷(5+1)≒23,6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142,010-23,668)/5×5≒118,3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2,010-118,342=23,6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