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82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永鴻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沈丁貴
沈金成
潘沈美華
郭沈滿足
受 告知人 黃金鐘(即被代位人沈虹花之繼承人)
黃振燈(即被代位人沈虹花之繼承人)
黃思詠(即被代位人沈虹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黃金鐘、黃振燈、黃思詠與被告公同共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4372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款新台幣35萬9,150元,應予分割,並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余東榮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鐘永鴻,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78頁),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同法第82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是各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不因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代位人沈虹花於114年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黃金鐘、黃振燈、黃思詠均未拋棄繼承,黃金鐘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沈虹花之遺產範圍内連帶清償被繼承人沈虹花所積欠原告之債務,原告對被代位人黃金鐘等3人既有未受償債權存在之事實,且系爭分配款為被繼承人沈虹花與被告公同共有,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被繼承人沈虹花之繼承人迄今仍怠於行使上開權利,致原告無法受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繼承人沈虹花之繼承人即黃金鐘、黃振燈、黃思詠請求分割共有物即系爭分配款。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公同共有之上揭執行事件之分配款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見有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查系爭分配款金額為35萬9,150元,原告主張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堪認符合兩造之利益及公平原則,應屬適當,爰就系爭分配款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另原告請求就被代位人黃金鐘、黃振燈、黃思詠所得分配之部分由原告代為受領云云。惟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其所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則其行使代位權所生私法上效果,直接歸屬於債務人,其受領給付僅係為債務人之意思為之,而債權人代位受領之給付,原屬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總擔保,債權人不得直接以該給付供清償自己債權之用,僅得依強制執行程序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本件原告代位黃金鐘、黃振燈、黃思詠起訴,係就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分配款求為分割,而非向被告求為財產上之給付,故無所謂第三人,且所行使者為黃金鐘、黃振燈、黃思詠之分割請求權,所生分割之私法上效果,直接歸屬於黃金鐘、黃振燈、黃思詠,則原告請求代位受領黃金鐘、黃振燈、黃思詠依應繼分應分得之分配款,自屬無據。倘原告欲滿足其債權,自可另經強制執行程序達其目的。故原告請求由其代位受領黃金鐘、黃振燈、黃思詠等人之分配款,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代位黃金鐘、黃振燈、黃思詠請求分割系爭分配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認應將系爭分配款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惟原告請求就黃金鐘、黃振燈、黃思詠所分得分配款,於其債權範圍內由其代為受領,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代位請求分割提存物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代位黃金鐘、黃振燈、黃思詠請求分割系爭分配款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黃金鐘、黃振燈、黃思詠之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湘翎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