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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21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吳友議  
被      告  何昇翰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何嘉倫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沈椏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53,50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民國114年6月23日止,按年息1.7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3,5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書狀為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