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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22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林懿薰  


被      告  陳瑞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3,285元,及民國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8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9時許之夜間,駕駛ALW-7728號車,行經雲林縣○○市○道○號南向264.2公里處,先碰撞KED-5815號車後,失控停於外側路肩及外側車道間,因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致訴外人向國政駕駛原告承保之KER-2595號車(下稱系爭車),閃避不及再次發生碰撞,因而受損,系爭車修復後,原告已經理賠完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警方資料、系爭車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函調明系爭車禍之事故資料無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並經勘驗事故光碟,如附件一所示。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自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之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已依其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有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承保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8,385元(詳如後計算式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4,900元,則本件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53,285元。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物之毀損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6月2日(本件起訴狀於114年5 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4 年6 月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一造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湘翎
附件一:
 一、本院勘驗卷附之之錄影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_195440.MOV),勘驗結果為: 
  光碟錄影時間19:55:15-19:55:39
  畫面顯示系爭汽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外側車道上,當時公
  路兩側均無路燈,光線來源只有系爭汽車之頭燈,詎料外側
  車道突然出現一不明物品,且有一輛汽車橫停於外側車道及
  路肩上,車輛周圍並未擺放反光三角架等警示物品(光碟錄
  影時間19:55:24,如附圖一、二),系爭汽車因不及閃避
  ,隨即撞上該車,並滑行至路肩護欄旁,檔案畫面至此結束
  。
 二、本院勘驗卷附之之錄影光碟(檔案名稱:KER-2595行車影像 .mp4),勘驗結果為:
  光碟錄影時間19:56:30-19:57:00
  畫面顯示系爭汽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外側車道上,前方路
  肩方向可以看見有亮點不斷閃爍,當系爭汽車行駛不久後,
  外側車道突然出現一不明物品,並見一輛汽車橫停於外側車
  道及路肩上,且未擺放反光三角架等警示物品(光碟錄影時
  間19:56:39,如附圖三),系爭汽車不及閃避,隨即撞上
  該車(光碟錄影時間19:56:40),隨即滑行至中間車道上,
  當系爭汽車欲停靠至路肩時,亦可以看見路肩上停靠一輛使
  用閃燈之自小客車,系爭汽車只能繞過該車再停於路肩。 
附件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1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12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8,38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7,923÷(5+1)≒29,6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7,923-29,654) ×1/5×(1+4/12)≒39,5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7,923-39,538=138,3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