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22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勲
被 告 陳長興即被繼承人陳明杰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明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15,00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明杰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明杰向其借款未清償完畢,而陳明杰業於113年12月25日死亡,被告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40號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及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40號裁定等件附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任何之書狀為任何之陳述、答辯,民訟法第280條第2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