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242號
原 告 羅碧玉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林郁崧律師
被 告 沈啓彬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
被 告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訴訟代理人 白浚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7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金額新台幣678,000元,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依序定有明文。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沈啓彬受雇於味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王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2日14時40分許,駕駛堆高機行駛於雲林縣○○鄉○○路00號味王公司豐田廠區內,本應隨時注意堆高機周遭有無其他人員在場,亦應注意於堆高機行駛之動線上有無其他人員通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羅碧玉身處該廠區調配棟之通道上,沈啓彬於駕駛堆高機倒退時,疏未注意而不慎撞及羅碧玉,致羅碧玉因而受有左下肢撕脫傷腓神經損傷、左腓股近端、遠端骨折及左外踝骨折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沈啓彬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71號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等情,亦有113年度交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書可參,復為被告不爭執。是被告沈啓彬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訴請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損害責任,自屬於法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㈠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20,515元,有醫藥費用收據可查,被告均不爭執該費用,是原告請求醫藥費用20,515元,自屬有據。
㈡醫療必要支出費用部分:
有原告提出如附民起訴狀附表一之購買醫療用品之統一發票、收據共75,846元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醫療必要支出費用75,846元,自屬有據。
㈢交通費部分:
原告搭計程車前往醫院就醫,支出12,500元亦有統一發票可參,復為被告等不爭執,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2,500元,亦屬有據。
㈣看護費部分:
原告受系爭傷害,於112年2月2日急診入住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當天接受神經修補及局部皮瓣修補手術,112年2月10日接受筋膜切除手術,112年2月17日接受筋膜切除及負壓傷口抽吸手術,112年2月24日接受左外踝骨折復位固定及左下肢傷口植皮手術,經住院治療後於112年3月17日出院,轉門診追蹤治療,病人住院期間需有專人照顧,需休養3個月乙節,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生活不能自理,自有僱用專人看護之必要,此外有原告提出之照顧服務員收據可查,原告因而支出看護費106,900元,被告等對此金額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06,900元,亦屬有據。
㈤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134日,日薪為1,171元,共受有156,914元不能工作損失,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56,914元,亦屬有據。
㈥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結果,其勞動力減損9%,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為60.5歲,扣除診斷證明書記載應休養之3個月,算至65歲滿,尚餘51個月,原告事故前平均月薪38,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核算之金額為141,776元,兩造均不爭執該金額,是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金額141,776元,亦屬有據。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害,經歷4次手術,住院40餘天,勞動力減損9%等情,其肉體及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為味王公司之職員,從事醬油包裝股工作人員,月薪38,000元;被告沈啟彬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均如刑事判決書所載,並已調卷查明等情,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輕重,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80萬元為適當。
四、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保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本質上為填補被害人即勞工損害之用,與勞工保險給付之目的略有重複,則若勞工保險給付之事故與侵權行為事實同一,為免勞工因而重複填補得利,勞工保險給付數額自得抵充於侵權行為人之賠償責任内。另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勞基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或因雇主支付職業災害勞工保險費所給付之勞保給付,均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其規範意旨係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災事故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故應為抵充以求其平衡。可見抵充的對象限於重複請求的部分,若無重複請求之情形,自不得為抵充。因職業災害補償的各項補償及勞工保險的各項給付,均為定型化之給付額,且僅限於對財產上損害的補償或給付,而不及於非財產上之賠償,是以,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項目中之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不僅非屬職災補償或勞保給付之項目,在性質及給付內涵上亦與職災補償或勞保給付明顯不同,自無從為抵充。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味王公司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看護費195,540元、薪資補償522,029元,而原告亦已領取勞保給付400,631元,此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復稱味王公司得抵充之金額是1,118,200元,但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不可抵充等語(本院卷第252頁),故上開理由三、㈠至㈥項目合計514,451元【計算式:20,515+75,846+12,500+106,900+156,914+141,776=514,451】,被告得以1,118,200元抵充之,經抵充後,原告已無餘額可以對味王公司請求。復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被告味王公司既已因上開規定之給付消滅1,118,200元對於原告之債務,則被告沈啟彬基於連帶債務之關係,亦同免其責任,而消滅此1,118,200元之債務。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精神慰撫金80萬元。惟被告沈啟彬已給付原告122,000元,然被告沈啟彬所為給付,非屬上開不得抵充之情形,故就此精神慰撫金80萬元,被告沈啟彬仍得主張扣抵122,000元,經扣除該金額後,原告得向被告沈啟彬請求之金額為678,000元(計算式:800,000-122,000),而被告味王公司依上開民法第274條之規定,亦在沈啟彬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最後受送達起訴狀之被告沈啟彬為據),即自113年7月8日(113年6月27日寄存送達戶籍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辯稱:原告填充醬油液作業區現場,即有水管可供使用,同側亦有水龍頭及洗手台可供洗滌,而非僅有對側堆高機行走路線的工具間可洗毛巾,事故地點的洗水槽不是作業區洗滌區,且堆高機工作區域專用道一般人不能通過,並提出現場簡易圖示及照片,證明此洗手台是給堆高機工作人員用及專用道一般人不能任意通過。另原告於職業災害自白書2.自我檢討:因急於回崗位工作,故進出門口未多加注意,也未聽到警示聲,會再多加小心(本院卷第105頁)等語。而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惟被告味王公司並未證明於醒目處懸掛專用道之警示標誌,警告非作業人員不得進入,已難認為事故地點為堆高機之專用道,非作業人員不得進入。參酌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載明「重要提示事項:2、對於工作場所味精搬運作業之堆高機行駛時,有撞擊勞工之虞,未妥善規劃般運作業之運輸路線,亦未標示…沈員以倒退方式行駛於配棟通道上時,撞擊到於調配棟通道上行走之勞工羅碧玉。」(本院刑事卷第21頁)可證堆高機專用道之說法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依偵卷之調查報告(112年調偵字第334號卷第37頁)所記載之事故經過:「該員於洗手室清洗器具,清洗結束歩出時,與當時倒車行駛中之堆高機發生碰撞,造成左小腳小腿撕裂傷及骨折」,可見原告一出工具室即被撞倒,參酌被告味王公司訴訟代理人稱:「堆高機在行駛時,會有閃光跟聲音。倒車時候會有聲音,行進我不確定」等語(本院卷第147頁)。是被告亦無法證明當時沈啟彬倒車時有開啟閃光燈及警示聲音,原告當時自有可能因沈啟彬倒車時未開啟閃光燈及警示聲音,而提高注意,再依偵卷內之照片(偵調字第334號卷第21頁),因配料棟通道並非寬大,以致原告無法預先提高注意,故一歩出清洗室即被撞到,是其對於瞬間發生之危險不及防免,難認原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是被告辯稱原告有違反注意義務,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其等之賠償責任,應無可採。至於職業災害自白書僅能證明原告當時之自我檢討,尚難認為原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而與有過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本件移送本庭後於114年9月23日追加不能工作損害
54,914元,自應徵收裁判費,然因本件原告無過失,故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待日後聲請確定訴訟費額再予核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