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字第24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秀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6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本院斗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