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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25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蔡緒良  
訴訟代理人  秦銘譽  
被      告  王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37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係龔良智,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蔡緒良,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承攬雲林縣交通工務局「斗六客運轉運站建置計畫新建工程」工程,於民國113年4月21日挖斷地下電纜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賠償登記單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挖斷地下電纜,須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98,057元等節,被告則以:在施工前並未有任何通知施工地點有地下電纜,且本件修理部分是否被告所破壞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依雲林縣交通工務局113年1月31日交工建字第1130700301號函送「斗六客運轉運站建置計畫新建工程」113年1月24日第管線協調會會議紀錄,關於七、討論或會議過程:「7.請各管線單位須確認核實施工地區無任何高壓電力、光纖、瓦斯等民生重要管線,有重要管線請於函文日起10日曆天函文報知本局,逾期未回覆,視為無有錢開管線,倘有誤挖由管線單位自行負責。」(本院卷第27頁),而原告亦為開會之人員(本院卷第25頁),應知悉相關管線單應向雲林縣交通工務局回覆是否有管線存在,而原告已於113年2月16日雲林字第1131653025號函回覆並附有管線圖資(本院卷第31-33頁),準此,縱如被告所言,被告於施工前未接獲任何通知,應知悉以怪手挖除地面有破壞地下管線之可能性,理應直接連繫雲林縣交通工務局之承辦人員詢問確認有無相關管線圖資,於施工時應注意有無相關管線埋設位置,以避免施工破壞,且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本件被告未直接連繫雲林縣交通工務局,即自行施工,致挖損原告之上開電纜,自有過失,且為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原因,則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等語,為屬可採。
 ⒉被告雖抗辯本件修理部分是否被告所破壞云云,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98,057元,業據提出供電設備受損賠償費明細表及相關費用請求之計算方式等件為證(本院卷83-137頁),復有受損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3-179頁)為據,且本件究應如何修復,係被告以其專業智識就現場損害情形為綜合判斷始為修繕或更換,衡情應無捏造虛編維修項目之必要,故被告上開所辯,洵非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管線受損後,其修復費用為398,057元,包括裝設材料費128,518元、變壓器修復費14,500元、工資25,337元、旅費2,243元、運雜費46,288元,並受有營業損失180,798元及追償停電電費扣減費用372.6元之損害等情,固有其提出之供電設備受損賠償費明細表及相關費用請求之計算方式在卷可稽。然上開修復費用中之裝設材料費及變壓器修復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原告自承系爭管線係於100年7月20日裝設(本院卷第162頁),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裝設日距離本件事故發生而毀損之113年4月21日,應以12年9月計算使用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通訊設備地下電纜及輸電、配電、變電設備之耐用年數均為15年,則裝設材料費及變壓器修復費(128,518+14,500=143,018)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33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25,337元、旅費2,243元、運雜費46,288元、營業損失180,798元及追償停電電費扣減費用372.6元,合計之必要賠償費用應為275,378元(計算式:20,339元+25,337元+2,243元+46,288元+180,798元+372.6元=275,3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主張之系爭設備損害賠償,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㈣至於原告固主張其變壓器部分,有配電線路變壓器設備維護管理辦法應為18年之期限;地下電纜部分不需要折舊云云,並提出配電線路變壓器設備維護管理辦法及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為據(本院卷第189-204頁),然觀諸原告所引用配電線路變壓器設備維護管理辦法第條第2款規定:「維護週期:係以變壓器裝設於現場起達18年須拆回,……。」,係指變壓器裝維護週期,並非係指折舊;而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係記載:「…,故本院不採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認定本件上訴人公司更換鐵製B 類高壓配電箱及FRP 製高壓配電箱之折舊金額。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定有明文,……,故本院認為以該等設備新品之三成計算折舊金額應屬合理,……。」,可知仍有折舊之問題,原告主張以上開判決認本件電纜部分不需要做折舊,尚有誤會,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㈤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29日送達於被告(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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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3,018×0.142=20,3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3,018-20,309=122,709
第2年折舊值    122,709×0.142=17,4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2,709-17,425=105,284
第3年折舊值    105,284×0.142=14,9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5,284-14,950=90,334
第4年折舊值    90,334×0.142=12,82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0,334-12,827=77,507
第5年折舊值    77,507×0.142=11,00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7,507-11,006=66,501
第6年折舊值    66,501×0.142=9,443
第6年折舊後價值  66,501-9,443=57,058
第7年折舊值    57,058×0.142=8,102
第7年折舊後價值  57,058-8,102=48,956
第8年折舊值    48,956×0.142=6,952
第8年折舊後價值  48,956-6,952=42,004
第9年折舊值    42,004×0.142=5,965
第9年折舊後價值  42,004-5,965=36,039
第10年折舊值    36,039×0.142=5,118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36,039-5,118=30,921
第11年折舊值    30,921×0.142=4,391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30,921-4,391=26,530
第12年折舊值    26,530×0.142=3,767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26,530-3,767=22,763
第13年折舊值    22,763×0.142×(9/12)=2,424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22,763-2,424=20,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