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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26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勲  
被      告  鄭雋豪  

            張道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9,96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 (年率2.295%)計息,並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3,32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諸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年率2.295%)計息,並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3,3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書狀為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