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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字第26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具狀補正李世騫之遺產管理人(或業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制度,使當事人之繼承人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惟於當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似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當事人雖曾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2日提起訴訟,被告李世騫於114年9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陳彥丞已拋棄繼承,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001035號公告在卷可按,原告應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繼承人李世騫之除戶謄本、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進而製作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如被繼承人李世騫之遺產無人繼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應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