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字第270號
原 告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昇峰
被 告 鄭冠宏
林素微
鄭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本票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2,54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