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字第27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吳修桓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心瑜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5,925元(本金252,806元,加計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違約金共計3,118.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