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27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吳修桓
被 告 張心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80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 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期間自113年2月27日起至119年2月27日止,自貸放後開始按還本息,共分72期,第1期本息於113年3月27日償還,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 575%機動計息,目前為2.295% (即1.72%+0.575%=2.295%),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違約金,並約定如有貸款契約第15條之情事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因被告本息僅缴納至114年2月26日止,依約被告債務應立即到期,被告應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這筆款項,目前無法繳這筆貸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及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催告函、郵政儲金利率表、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等資料為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確實有這筆款項,目前無法繳這筆貸款等語,是依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償還借款,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