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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282號
原      告  郭文榮  
            張瑛玿  
            李栯睿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品吟  

被      告  方莒豪  

被      告  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廷景  

被      告  中大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政憲  
上開   3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晉豪  

複代理  人  鄧慶池  
被      告  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3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號),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方莒豪、被告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文榮新臺幣112,270元,及被告方莒豪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被告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1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莒豪、被告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瑛玿新臺幣106,260元,及被告方莒豪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被告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1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莒豪、被告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栯睿新臺幣110,072元,及被告方莒豪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被告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1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方莒豪、被告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品吟新臺幣156,646元,及被告方莒豪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被告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1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方莒豪、被告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1至4項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榮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方莒豪、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山公司)等人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文榮新臺幣(下同)238,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瑛玿232,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栯睿398,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品吟485,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交重附民卷第3-4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7日、114年11月25日具狀增列中大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中大公司)、景榮公司等為被告(交重附民卷第121頁、本院卷第179頁),並於115年2月2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文榮238,670元,及其中被告方莒豪於113年2月28日起算,被告景山公司於113年3月6日起算、被告中大公司於114年10月28日起算、被告景榮公司於114年12月6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瑛玿232,660元,及其中被告方莒豪於113年2月28日起算,被告景山公司於113年3月6日起算、被告中大公司於114年10月28日起算、被告景榮公司於114年12月6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侑睿398,072元,及其中被告方莒豪於113年2月28日起算,被告景山公司於113年3月6日起算、被告中大公司於114年10月28日起算、被告景榮公司於114年12月6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品吟485,592元,及其中被告方莒豪於113年2月28日起算,被告景山公司於113年3月6日起算、被告中大公司於114年10月28日起算、被告景榮公司於114年12月6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239-240頁),原告上開所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均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方莒豪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傷乙情(下稱系爭事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原告及被告方莒豪均表示對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意見(本院卷第84-8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復依首揭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方莒豪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188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景山公司、中大公司、景榮公司應就系爭事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固據其提出系爭事故新聞截圖(本院卷第183頁)為證,惟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方莒豪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本院卷第107-120頁),並參酌被告方莒豪所提投保資料及薪資明細(本院卷第101-103頁),互核可知被告方莒豪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景榮公司,而原告及被告方莒豪、景山公司、中大公司對此一事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96頁),另被告景榮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又,原告仍稱被告方莒豪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車主為被告中大公司)及其牽引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全拖車(車主為被告景山公司),其車身分別漆有被告中大公司及景山公司之字樣,據此主張被告中大公司及景山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本院審酌被告方莒豪所駕駛之營業大貨曳引車及其牽引之營業全拖車,僅係伊執行運輸業務所搭載之貨櫃,且本件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方莒豪有為被告中大公司及景山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情事,則依前述說明之反面解釋,應認被告方莒豪之實際僱用人僅有被告景榮公司,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景榮公司應就系爭事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中大公司及景山公司應就系爭事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傷,並為此支出醫療費用,其中原告郭文榮部分為2,610元、原告張瑛玿部分為1,460元、原告李栯睿部分為1,460元、原告郭品吟部分為3,82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交重附民卷第34-36、39-41、45-49、53-60頁)為證,被告方莒豪對此表示並無意見(本院卷第82頁),經核原告主張上開費用均屬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拖吊費用:
  原告李栯睿主張其駕駛訴外人郭燕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為此支出拖吊費用6,522元,且已受讓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交重附民卷第19頁)、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交重附民卷第21頁)、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交重附民卷第23頁)及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交重附民卷第25頁)等件為證,惟被告方莒豪對此提出時效抗辯,然查,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12年2月13日,而原告李栯睿於113年2月2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及原告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本院章戳在卷可佐,故本件尚未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之消滅時效,自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是被告方莒豪上開所辯,洵屬無據,自不可採。經核原告李栯睿主張上開費用均屬必要費用,是原告李栯睿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車損費用: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物受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之,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李栯睿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嚴重,修復費用經勘估約194,700元,已逾車輛殘值,遂將系爭車輛以「舊換新」折價50,000元之方式報廢處理,而系爭車輛如未受損,依當時之二手汽車市場行情,仍有188,000元之價值,據此請求被告方莒豪、景榮公司應連帶賠償188,0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8891中古車網站截圖(交重附民卷第27-31頁)、沅昌汽車實業有限公司結帳單(本院卷第91-93頁)等件為證,惟被告方莒豪雖對系爭車輛經舊換新折價50,000元報廢處理乙情無意見,但其提出時效抗辯,復辯稱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僅約50,000元,並提出113年3月權威車訊內頁影本(本院卷第89頁)為證。本院審酌被告方莒豪主張時效抗辯部分,並非有據,業如前述,復衡以原告李栯睿及被告方莒豪各自主張系爭車輛市價,均低於原告李栯睿主張之修車費用194,700元,足認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系爭車輛之價值,本件核屬民法第215條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時固應由被告方莒豪、景榮公司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原告李栯睿之損害。
 ⒉惟查,系爭車輛業已報廢,無從再鑑定其於系爭事故前之市價,本院參酌原告李栯睿所提出8891中古車網站截圖,其販售車輛係與系爭車輛雖為同年度不同月份出廠之同款車輛,然系爭車輛於94年8月出廠,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2年2月13日,已使用約17年餘,其市場交易價額除已因折舊而貶損甚多外,且可能因車況較舊及累積高里程數而再有折貶,且中古車之實際市場價值,除了受到該車年份、車況因素影響外,亦與車輛維修及保養紀錄、內裝配備、行車里程數、是否發生碰撞事故等因素影響,車商或個人對中古車刊登之銷售價格,不必然代表同廠牌同車型其他車輛之市價,況中古車之銷售具有相當程度之議價空間,車商或個人在銷售廣告上刊登之售價,通常與實際成交價有所差異,故原告李栯睿所提上開網頁搜尋結果,自不足作為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認定之依憑。又,被告方莒豪所提出之權威車訊113年3月雜誌內頁則載有98年出廠之同款車輛市價為50,000元,本院爰審酌權威車訊雜誌係於76年創刊,迄今已逾30年,當具專業及參考價值,且衡諸現今銀行或二手車業者承作汽車貸款或買賣業務,需一符合市場的價格來評估中古車價值時,輒常以權威車訊出具之中古車行情表資為判斷中古車行情之重要依據之一。復審酌系爭車輛為94年8月出廠,依被告所提出之權威車訊113年3月雜誌內頁所載,與系爭車輛同型號之98年出廠車輛當時中古車價為50,000元,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情節,認定系爭車輛之二手車行情為50,000元較屬合理;又本件原告李栯睿將系爭車輛以舊換新折價所得為50,000元,已如前述,則以系爭車輛當時之殘值50,000元扣除其折價所得後已無餘額,是原告李栯睿請求被告方莒豪、景榮公司應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不能工作損失:
 ⒈原告郭文榮、張瑛玿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傷後須治療及休息達1個月,而其等係於市場經商,則以當年度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據此請求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52,800元(計算式:26,400元×2=52,800元),固據其提出張文瑞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交重附民卷第35、40頁)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交重附民卷第125、127頁)等件為證。惟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知原告郭文榮、張瑛玿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分別為雙下肢擦挫傷及頭部外傷,顯見原告郭文榮、張瑛玿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對其工作能力並無影響,此觀該等診斷證明書醫囑中均未記載宜休養期間可明,是原告郭文榮、張瑛玿請求被告方莒豪、景榮公司應連帶賠償不能工作損失,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⒉原告郭品吟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傷後無法開車,致其原任薪資較高之外勤業務工作(每月實領薪資39,000元),後續調動至薪資較低之內勤行政工作(每月實領薪資29,494元),迄今已受有6個月之薪資差額損失,據此請求薪資差額損失共計57,036元【計算式:(39,000元-29,494元)×6=57,036元】,固據其提出台大康悅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交重附民卷第55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交重附民卷第61頁)、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交重附民卷第131頁)、薪資明細(交重附民卷第63-69頁)等件為證。惟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知原告郭品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懷孕22週,所受傷勢為腹痛、腹壁挫傷,尚難認定其受有上述傷勢會影響其工作能力,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證明原告郭品吟受有上述傷勢不適於駕駛汽車或從事外勤工作,是原告郭品吟請求被告方莒豪、景榮公司應連帶賠償不能工作損失,同屬無據,不能准許。
 ㈤交通費用: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傷,於後續就醫時額外支出交通費用,其中原告郭文榮部分為9,660元、原告張瑛玿部分為4,800元、原告李栯睿部分為2,090元、原告郭品吟部分為2,82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計程車運價證明(交重附民卷第75-82、85-88、91-93、99-100、118頁)為證,被告方莒豪表示對就醫期日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並不爭執(本院卷第82頁),經核原告主張上開費用均屬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至於原告郭品吟主張系爭車輛係供其上班代步使用,已因系爭事故撞毀,且伊當時懷孕,無法騎乘機車上班,為此額外支出自112年2月15日至112年5月2日期間往返家裡與公司間之計程車交通費用21,910元,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計程車運價證明(交重附民卷第101-117頁)為證,惟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郭燕靜所有,已如前述,原告郭品吟既僅為系爭車輛使用人,而非車主,自無從本於所有權受侵害而為本項請求;況系爭車輛已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辦理報廢,有車輛異動登記書(交重附民卷第27頁)在卷可稽,是系爭車輛事實上未經維修,亦難認定有代步車必要之合理期間,故原告郭品吟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難以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傷,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方莒豪、景榮公司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等人傷勢之程度、被告方莒豪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中原告郭文榮、張瑛玿、李栯睿部分各以100,000元,原告郭品吟部分則以150,000元始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方莒豪、景榮公司應連帶賠償上述範圍內之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小結:
  綜合上述各項請求之金額,原告得向被告方莒豪、景榮公司請求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
 ⒈原告郭文榮部分:醫療費用2,610元、交通費用9,66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112,270元(計算式:2,610元+9,660元+100,000元=112,270元)。
 ⒉原告張瑛玿部分:醫療費用1,460元、交通費用4,8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106,260元(計算式:1,460元+4,800元+100,000元=106,260元)。
 ⒊原告李栯睿部分:醫療費用1,460元、拖吊費用6,522元、交通費用2,09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110,072元(計算式:1,460元+6,522元+2,090元+100,000元=110,072元)。
 ⒋原告郭品吟部分:醫療費用3,821元、交通費用2,825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156,646元(計算式:3,821元+2,825元+150,000元=156,646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方莒豪、被告景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文榮112,270元,及其中被告方莒豪自113年2月28日起算(交重附民卷第3頁送達章戳),被告景榮公司自114年12月6日起算(本院卷第189-191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方莒豪、被告景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瑛玿106,260元,及其中被告方莒豪自113年2月28日起算,被告景榮公司自114年12月6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方莒豪、被告景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侑睿110,072元,及其中被告方莒豪自113年2月28日起算,被告景榮公司自114年12月6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方莒豪、被告景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品吟156,646元,及其中被告方莒豪自113年2月28日起算,被告景榮公司自114年12月6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