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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字第35號
原      告  陳應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6萬2,691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台幣6萬2,691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1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於同年3月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足憑,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慈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