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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352號
原      告  亞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華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被      告  許旭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2,800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46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狀態得以經由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貳、實體事項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聲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增建協議書、如附表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影本為證,其主張系爭工程增建協議書是預約,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是擔保雙方簽訂另一工程契約(即本約),雙方合意報價內容簽立契約後,被告就應返還系爭本票,然被告不同原告之報價金額及內容,而拒絕簽約,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本票;被告亦不否認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是擔保雙方簽訂另一工程契約(本約),但辯稱:未簽立本約的責任在原告(本院卷㈠第522、253頁),兩造簽約期限在114年7月18日左右,原告到114年8月12日才提出報價,已遲誤簽約期限等語,是原告已就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確立如上(擔保雙方簽訂另一工程契約之本約),故綜合兩造所陳,本件之爭點在於:⑴系爭房屋有無第一次增建工程及第二次增建工程之區別?兩次增建工程依系爭工程增建協議書是否整合成一個增建工程契約?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既在擔保簽立另一增建工程之本約,而最終兩造未能簽立系爭增建工程之本約,係可歸責於何人?⑶系爭增建工程之簽約期限是否為114年7月18日,原告到114年8月12日才提出第二次報價是否延誤簽約期限,不得請求歸還系爭本票?⑷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三、系爭房屋有無第一次增建工程及第二次增建工程之區別?兩次增建工程依系爭工程增建協議書是否整合成一個增建工程契約?
 ㈠原告於114年3月20日以名稱「二工水電工程簡約,加減帳及增設電錶報價單」之電子郵件送達被告,進行報價及擬具整合第一次增建及第二次增建工程合約內容(本院卷㈠第453-461頁),再於同年3月27日回函確認「說明:現場已施工部分總價為228,977元(含稅),簽約金已收200,000元,依你所提:簽約時需退訂金,經現場已施工總價合計,已超出簽約金額,無超收情形,無法再退費」等語(本院卷㈡第463頁);參酌證人陳弘毅證稱:「提示原證3(卷第459頁),113年12月4日的報價單是什麼工程的?)第一次增建工程、「(提示原證4【卷第465頁】,A8客變水電明細是什麼工程單據?)是第一次增建工程的水電明細」、「提示卷第461頁)114年3月5日報價單,這是什麼工程的?)第二次增建工程水電部分的報價」、「(提示卷第455頁)契約工程合約,是不是將第一次增建工程跟第二次增書工程統合在一份合約內?對」、「(為何將兩次增建工程寫在一份合約?)第一次增建工程原本就有報價單,第二次工程是額外報價,因為都是給公司作,公司執行,會比較方便」、「(第一次增建工程水電,還有第二次的水電增建工程,這兩者有何施工內容差異?)」第一次客戶需求要把原本設計在廚房管線工程往外推,第二次報價部份,針對廚房用電,增設一個電錶的報價。(本院卷㈠第476-478頁);「(提示卷459 頁報價單,前一次作證有問過你,有關於459 頁報價單是有關於114 年3 月20日的報價單裡面包含第一次工程增建工程跟第二次工程增建工程的報價單,依照這樣的報價方式是拍兩張報價單,是否可以證明是兩個不同工程?是。」、「(第一次工程增建工程的報價單有無包含廚房加裝電錶的工程嗎?)沒有。」、「(原告公司有可能在沒有報價的情況下,無償幫客戶施工?不可能」(本院卷㈠第530頁)等節。可證明,系爭房屋確實有第一次增建及後續之第二次增建工程之區別,只為方便執行,以及系爭增建合約書第一條有提到「原已施工未完善部分,乙方需依前報價單內容完成」,故將先後兩次增建工程整合在同一份承攬契約內,應符合系爭工程增建協議書之本旨,被告辯稱只有一次增建工程合約,並無第一次增建工程等語,應無可採。且依上開第一條「已施工未完善部分,乙方需依前報價單內容完成。」之文義,可悉第一次增建工程已有報價,僅是部分未完善,是兩次增建工程應可明確區別,故第二次增建工程,當係指系爭工程增建議書第三條「依114年2月4日口頭協議水電設施增建部分」之施作,可徵系爭工程增建議書第三條之「另立施工契約」,主要是針對第二次增建工程內容應另外訂立之施工契約,僅是得以將第一次增建工程之內容整合在內,因此導致無法另立施工契約存在有任何可歸責事由之判斷,自僅能在第二次增建工程是否依約履行,加以衡量,而與第一次增建工程是否有瑕疵無關,應予說明。 
四、兩造未能簽立系爭增建工程之本約係可歸責於何人? 
 ㈠按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系爭工程增建協議書第三項,依114年2月4日口頭協議水電設施增部分,由乙於114年3月31日前委託設計(費用乙方付),所須施工費用(甲方)另行報價,逾原報價費用由甲方支付;第四項,甲方同意前條報價內容後,另立施工契約,後續雙方權利義務。參酌系爭本票附註:「本本票擔保亞設建設公司確實為許旭銘君承買住址:彰化縣○○鄉00鄰○○街000號建物後院先增設建程施作,並於簽訂承包工程契約後歸還亞設建設有限公司」等語,可見原告得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之「停止條件」成就為「甲方(即被告)同意第三條(項)報價內容,並另立施工契約」;惟民法第101條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稱:「原告在締約磋商、找廠商過程沒有過失,反而是被告不斷阻擾,似乎認為只要能夠拖延,讓雙方沒有辦法按照原證一的協議簽約,就可以取得票款20萬元」等語,可見原告主張被告阻止返還系爭本票之條件成就,有可歸責事由。是本件之最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之事由,據此加以判斷,原告得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
 ㈡經查,原告已依系爭工程增建協議書第三項約定,先於114年3月20日以名稱「二工水電工程簡約,加減帳及增電錶報價單」之電子郵件送達被告,進行報價及擬具整合第一次增建及第二次增建工程合約內容,然被告未表示同意,故原告再於同年3月27日回函確認「說明:現場已施工部分總價為228977元(含稅),簽約金已收200000元,依你所提:簽約時需退訂金,經現場已施工總價合計,已超出簽約金額,無超收情形,無法再退費」(本院卷㈡第463頁)等節。可證原告已依系爭工程增建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在期限內為報價,並提出空白契約書,等待被告確認,若被告應允,接受報價,即可簽立工程增建契約書,此時返還系爭本票之停止條件成就,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本票。
 ㈢而查,系爭工程增建協議書第四項,甲方同意前條報價內容,另立施工契約,後續雙方權利義務。可知若乙方之報價非不合理,且可立即施作,甲方即應(被告)同意施工廠商之報價,簽立契約,此為乙方必須盡之協力義務,不得藉故拖延,始能完成後續之簽約,否則縱使原告已找到可施工之廠商,但被告不同意報價,亦無從強迫被告簽約。
 ㈣證人陳弘毅證稱:「(原告公司在114 年3 月20日提出契約書還有兩份報價單後,被告有同意嗎?)沒有。」、「(114 年3 月20日後,你還有無跟被告討論第二次增建工程事宜?)有。」、「(提示【卷第263 至343 頁】line對話截圖,是否你跟被告之間的對話紀錄?)是。」、「( 依據上開對話紀錄【卷第267 、269 、271 、273 、275 、285 、287 、291 、293 、295 、297 、299 、301 、303、305 、307 、309 、311 、313 、315 、317 、319 、 321 、323 、327 、329 頁】,你是否有請有意承接第二次增建工程的下游廠商去與被告協談施工事宜?)對。321 到329 是公司跟被告討論。321 之前,是由我、下游廠商、被告,三方各別的討論。」、「(321 之前對話紀錄,是你跟被告之間,只是有些資訊是轉傳廠商資訊給被告確認?)是。」、「(為何原告要請你將有意承接第二次增建工程的下游廠商去跟被告協調此工程內容?)第一次報價是3 月20日是針對增設電錶,下包的廠商也找好也報價,下包廠商跟被告現場會勘時,被告不同意施作一般規格,另外去跟立達機電做廚房用電的設計。他要設計好的這個東西,是屬於量身定做,一般廠商看到這種工程不太會願意承接。公司才會去請小包跟被告對接,看被告需求為何,相互確認有辦法施工、才有辦法報價,才會去跟原告做回覆。」、「(114年3月31日前委託專業機電事務所進行設計?)有委託。」、「(有無支付設計費用?)有。」(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你所指的報價單是114年3月20日報價單?)是。」、「(114年3月20日報價單,是否已經找過水電師傅報價?可以馬上施工?)是。」、「(114年3月20日的報價單,是不是請立達電機依據一般性規格以及配合第一次工程增建工程已經增建的水電進行繪製才報價給被告?)對。」、「(一般性規格原告公司是否還有請下游廠商去跟被告做溝通?)不用。」、「(為什麼?)一般性,廠商就可以針對一般性規格去做施工。」、「(提示卷第329、337頁,114年8月12日你有傳給被告LINE對話紀錄以及報價單,有關這次的報價單,是否為原告請下游廠商去跟被告確認需求之後,於確認下游廠商有能力且有意願,並向原告提出報價單之後,原告公司才統成下游廠商的報價,做出報價單,再向被告提出報價?而為何3月20日報價不需請下游廠商跟被告做需求確認,而這一次8月12日報價需要請下游廠商去跟被告做確認?)對。3月20日是用一般規格去做設計,而且下游廠商已經找好,所以有能力去施作,不用再去跟被告做確認。8月12日是說3月20日的設計被告有疑慮,不要用增設電錶的方式去做施作,屬於量身定做的工程,所以需要請下游廠商去跟被告確認他的需求以及有無能力去施作,才有辦法提出報價單。」、「(按照實務上量身定做的工程,實務上廠商承做意願高嗎?是否比較不容易找到承做的下游廠商?比較有個人需求的案子承接意願很低?)是。」(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凡此可見原告於114年2月10日與被告簽立工程增建協議書後,隨即委託立達機電事務所設計,就被告用電提出專業意見及繪製設計圖說,而立達機電事務所之設計方式,是額外安裝一只電錶分散用電,即可排除跳電之情況,並已提出常規設計圖說,原告乃積極尋找願意配合施工之下游廠商,然而被告對於原告3月20日報價所找的第一個廠商,雖然可以立即施工,但被告卻以增設電錶之方式,不符合其用電需求,而直接拒絕,惟原告仍不放棄,持續與被告溝通,或請有意施作之下游廠商直接與被告溝通,而相較於非以增設電錶之常規用電,則必須量身定作(下稱非一般規格用電),存在著一定之施工複雜度,一般廠商承做意願低,不容易找到願意施作者,但原告仍然努力找尋,最後雖找到願意施作之廠商,並於114年8月12日向被告提出新的報價及合約(本院卷㈠第329頁LINE截圖)。然而,原告已於同日向本院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迨至114年8月16日證人陳弘毅然尚不知原告已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猶與原告討論簽立合約事宜:陳弘毅「那二工合約後續如何進行」、被告:「等你們修改合約後,可以傳電子郵件或LINE給我」(本院卷㈠第337頁LINE截圖),可證原告盡心盡力為被告找尋符合其需求之施工廠商,但因被告所需非一般規格用電,必須量身定作,一般廠商承做意願低,不容易找到,顯然原告並無不當之延誤。再者,證人陳弘毅另證稱:「(原告主張有第一次增建工程跟第二次增建工程,你收到我提供的廚房用電需求有幾個版本?)2個。」、「(第一個是何時?第二個?)第一個是被告提供的廚房用電規劃,第二個是前面所提的增設電錶的設計。」、「(我何時、用何方式明確要求你要增設電錶?)施工過程當中,被告有提到擔心廚房用電量負載過大,要求我們請立達機電針對廚房去做用電設計。一般規格的設計,就是所謂的增設電錶。」(本院卷㈠第481-482頁)等語。益證,兩造合意承攬約的內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必須被告之協力確認報價單及同意契約之內容始能訂立,被告要求用電設計採非一般規格之增設電錶,乃非常規,必須量身定作,增加施工之複雜度,致原告必須重新多方找尋可以配合施工之廠商,惟當原告於114年8月12日找到可以符合被告不增設電錶用電需求之施工廠商,並提出新報價單及擬具第二份承攬契約時,被告已無意與原告訂立契約,而於同日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致不能返還系爭本票,故兩造未能簽立系爭增建工程之本約,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不與原告簽訂系爭增建承攬契約,執意聲請系爭本票裁定,顯然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依上開民法第101條之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則依系爭本票上之附註事項:被告自有返還系爭本票之義務。
五、系爭增建工程之簽約期限是否為114年7月18日,原告延至114年8月12日才提出第二次報價,是否延誤簽約期限?原告不得請求歸還系爭本票?
 ㈠系爭工程增建協議書第五項:第四項所訂之契約必須包括下述期限。甲方在安排一樓後方採光罩施工日期時,提早二週,通知乙方,乙方必須在採光罩實際完工日期後二週或以通知日起算四週內完成契約內容(以日期後到者為準,前述施工期限不含行政申請程序)。
 ㈡被告辯稱伊於114年6月18日以郵件通知原告,在通知後起算四週,即同年7月18日為簽約期限之末日,但原告到同年8月12日始提出報價,報價已延誤簽約之期限,簽約當然無法在期限內完成,自屬違約等語。
 ㈢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違反誠信原則的法律效果,其核心在於限制權利行使,具體效果包括權利濫用行為遭法院駁回、相關法律行為無效或得撤銷、喪失權利(權利失效),以及需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等等。此原則為民法之「帝王條款」之適用,法官自得據此介入調整私人間契約之不公平的權利義務關係。查證人陳弘毅證稱:(確認完報價內容是不是才能另立施工契約?是。」、「(第五條(項)雙方依照這個契約,有契約擬定日期限制,是否前提也要被告同意原告的報價,才有辦法另立契約?)對。」等語(本院卷㈠第481頁),如前所述,原告已於114年3月20日提出報價及空白契約書等待被告之確認後,即可簽約,但被告對廚房用電有疑慮,嗣後提出不增設電錶方式之變更主張,但第一次水電增設工程與第二次水電增設工程(即增設電錶),本即存在相互影響之關係,若變更第二次水電增設的設計圖說,則關於線材內容,亦有可能會受到影響,而遲遲無法確定施作方式,致兩造在114年3月20日(原告第一次報價)後無法順利簽約,本就難咎責於原告。故上開第五項之簽約期限,本應考量事後變更用電設計後,將導致施工複雜化及廠商施作之意願,變數已然產生,簽約時程,理應會有相當時日之延宕,基於誠信原則,應作適度之調整,但被告仍於114年6月18日執意通知原告,使得簽約期限於114年7月18日屆至,被告顯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嫌,應認被告之通知不發生效力。是原告延至114年8月12日提出第二次報價,並未延誤簽約期限,被告拒絕原告之第二次報價,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依上開民法第101條之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自有依系爭本票上之附註事項,返還系爭本票之義務。況系爭工程增建協議書第五項僅約定簽約之期限,並未約定違反簽約期限之法律效果,況不論系爭工程增建協議書,抑或系爭本票,均未載明違反簽約期限時,發票人將喪失請求返還之權利,或持票之一方,得立即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是被告辯稱原告已遲誤簽約期限,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應無可採。
六、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目的,是擔保雙方簽訂另一工程契約(即本約),雙方合意報價內容,簽立契約後,被告就應返還系爭本票,而如上所述,被告負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之義務,但被告竟執以向本院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是系爭本票所表彰之本票債權,顯然不存在,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湘翎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金 額 
(新台幣)
到  期 日
本票號碼  
 
1
114年2 月10日
20 萬元
未記載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