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字第36號
原 告 吳水銀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秀足(即林素美之遺產管理人)等人間請求返還代墊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鄧順龍已於民國110年10月1日死亡應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再向管轄法院(被繼承人最後住所地法院)查詢全體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
二、被林立約已於110年12月26日死亡應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再向管轄法院(被繼承人最後住所地法院)查詢全體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
三、提出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分割為二筆後之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全部,暨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四、提出張秀足地政事務所辦理林忠之土地繼承登記及調解共有物分割登記費用表中編號1至7各細項之繳費單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慈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