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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字第361號
原      告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胡庭嘉  
被      告  三穎智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朱彩婕  

被      告  何騰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簽立車輛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語。依原告提出兩造間所簽立之車輛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如有未盡事宜,悉依中華民國有關法令規章處理,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是兩造就該契約關係涉訟,已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既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