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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字第38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劉靜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具狀補正張弘堃之遺產管理人(或業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1178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又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即明。而當事人如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若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9日提起訴訟,被告張弘堃於114年1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本院115年2月3日公告在卷可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繼字第1673號可查,以致張弘堃之遺產現為無人繼承的狀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應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