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41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廖俊盛
林余錫
被 告 林欣瑩即均瑩不動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0,47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電腦帳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戶籍謄本、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1,890元,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